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的运用

作者: 林利(执行局)来源: 本站原创 时间:2012-08-06 00:00:00

论文提要:在当前共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研究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出一份自己的力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最大的愿望是自己的诉求得到最大的实现,而作为执行程序的效果如何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能否得到保障的根本保障。当前执行难是一大社会问题,而如何解决执行难实现案结事了是法院急需解决的一大课题,本文将对执行和解这一措施的含义,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运用,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作详细的论述,将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利用执行和解的方式方法,使当事人在握手言和的情况下案结事了,使自己最大利益得到根本的保障。

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作为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最大利益地为人民服务,从而实现法律效率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们当前应当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架构中,执行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其实质在于经由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创设了一种使人民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可执行终结的可能性。执行和解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在于:一方面,执行和解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及时地实现。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义务人在不同程度上具有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加以适当变更,使其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而相对更易履行。另一方面,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以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相应地也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此外,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使法院免于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能节约执行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三,运用执行和解方式来执结案件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是法院做到案结事了的有力手段。

本文将以执行和解为研究对象,讨论执行和解的相关理论基础和制度现实,力图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执行和解理论体系。全文大致循如下结构展开:首先界定执行和解的涵义,并在分析其法律特征的基础上与其他的一些概念作出辨析;其次阐明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以及条件,即分别讨论执行和解可以适用于什么性质的案件,以及案件适用执行和解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再次分析执行和解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效力,并探讨在当事人反悔情形下执行和解的效力以及相关问题;最后,针对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立法和执法的现状,提出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若干建议,论证其在执行过程中的作用。

一、执行和解的涵义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按照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这一定义正确地界定了执行和解的适用前提,并比较科学地表述了执行和解的相关法律特征,但笔者以为尚未充分阐释执行和解的如下内涵:其一,在当事人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此时,执行和解只是中止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 ,而并非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故将其效力解释为终结执行程序不甚妥当;其二,在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在自身权利上作出一定的让步,但并非所有的执行和解都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将执行和解界定如下: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之中进行的。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一特定阶段,若在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或者业已结束时进行的和解,如审判程序中的和解、执行前和解 和诉讼外和解,均不属于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自行和解是执行和解的本质特征,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取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不正当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当事人有异议的,都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执行和解均不成立。同时,和解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由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异,因此,权利人有权处分其据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权益的处分可以表现为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的变更。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就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凭此也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 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以确认或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以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在此意义上不存在执行调解一说。由此也可见,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而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居中调解的结果。当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并不排除法院在认为和解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的情形下,或双方当事人已有和解之意,或正在就和解协议进行协商时,执行法官应当事人之邀或主动居中斡旋、说合,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的这种居中斡旋、说合行为,不属于职权行为,不同于依职权所主持的调解活动。

2. 执行和解与“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并不必然是执行和解,对其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该期限超出了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达成合意,应当视为他们对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是权利人对其期限利益的放弃。因此,这种 “还款计划”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凭此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二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双方当事人就义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达成合意,也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请求法院即时强制执行义务人财产的权利,对其而言可能是一种实体利益的减损,因此,这种“还款计划”也应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三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该期限内履行义务的顺序达成一个“分阶段还款计划”。由于该“计划”约定的履行期限没有超出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意味着权利人未处分其期限利益,而纯粹是就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步骤、顺序或其他程序性事项达成协议。因此,该种“还款计划”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凭此成立执行和解。如果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由于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一般较短,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达成不超出该期限的“还款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就义务人而言,这种“还款协议”对缓解其困境的意义也不大。因此,第三种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出现。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