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 陈晋来源: 原创 时间:2013-05-06 00:00:00

文章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指出,要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发挥非监禁刑在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降低行刑成本、预防犯罪、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适时地采用非监禁刑,有时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会更好。非监禁刑本身也是一种刑罚,恰当使用非监禁刑,既惩罚了犯罪又达到了教育罪犯的目的,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为国家减轻负担,这应该是刑事审判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很重要的一个层面。实践中被判了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大多都能遵纪守法,珍惜党和政府给予的重新做人的机会悔过自新,有的甚至在自己的岗位上为社会做出了较大的贡献。虽然亦有个别人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但这是极少数的,但纵观我国的法律现状,在《刑法》中最常用的非监禁刑主要是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由于非监禁刑范围较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监禁刑适用不多或很少适用。受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影响和立法水平的限制,我国现行的非监禁刑制度从立法到实践操作存在诸如非监禁刑体系的不健全、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粗疏、财产刑结构不合理、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监管人员、群众监督机制虚设等缺陷,极大的制肘了非监禁刑应有功能的发挥。为了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的功能,切实解决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难题,有必要改革我国的现行非监禁刑制度,建立符合时代要求的新非监禁刑制度。

一、非监禁刑概述

通说认为“非监禁刑是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根据非监禁刑的定义、我国的刑罚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社区矫正。非监禁刑事刑罚文明化标志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由于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短就,还存在这许多不如人意之处,本文对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进行了概括分析,并根据其存在的一些问题从立案、司法、执行等角度提出了一些的建议,希望对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适用情况有所帮助。

二、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非监禁刑在我国快速的发展了起来,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我国刑罚体系,是非监禁刑的适用方式和范围扩大,其发展方向更为人性化,体现出明显的刑罚轻缓化趋势,但由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其所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的重刑思想不利于非监禁刑的实施。

从刑罚思想上来看,我国仍然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对罪犯缺少人性化教育和关怀,刑罚结果不理想。在中国的法律思想史上,从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发展到元朝的“明刑弼教”再到我们今天的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相结合,都明显的体现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但与目前其它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刑罚明显偏重,表现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同时,一些法官在刑罚观念上相对滞后,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片面地认为只有依靠较为严厉的监禁刑才能起到惩罚和威慑犯罪的作用,似乎这才是应对犯罪的唯一有效方法,习惯于适用自由刑,非监禁刑因为严厉性和惩罚性较弱不被首选和重视,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有宁严勿宽的倾向。

(二)、我国现行非监禁刑在立法上、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1、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粗疏,导致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我国《刑法》虽然对每一种非监禁刑都设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但由于我国立法长期受“宜粗不宜细”思想的影响,这些条件往往十分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刑法修正案八》对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仍虽进一步完善。如:《刑法修正案八》第72条规定中,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包括“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再犯罪的可能性的掌握,仅来源于社会矫正机构的评估报告,而该报告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因素,是否客观不得而知;何为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具体的标准,导致法官因不同的理解,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2、在我国《刑法》中尽管早有非监禁刑的规定,但受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影响和立法水平的限制,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仍以死刑和监禁为主导,而以管制、缓刑、罚金和资格刑等为代表的非监禁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严重失调,表现在监禁刑适用数量太多、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死刑适用的范围太广,现行刑法中55个罪名最高刑可以适应。《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扩大了缓刑的适用范围,但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时又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因不符合一个条件,法官为省事而适用监禁刑。

3、法定的非监禁刑种类的贫乏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非监禁刑的使用空间,在某些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下,由于非监禁刑体系的不健全,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选择了适用监禁刑。同时,由于非监禁刑种类的限制,司法工作人员很难针对不同的被告人以及不同的犯罪作出最适合的非监禁刑选择,从而减弱了矫正效果。

4、非监禁刑适用对象仍须完善。我国《刑法》虽然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曾被判处非监禁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是否可再次适用非监禁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此类案件虽不多,但各法院的处理却不尽相同,法院内部的意见也不统一,出现同种情形不同判。

(三)在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的适用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在适用数量、类型和适用对象上存在严重的量刑不均衡问题。所谓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同类案件在处理时没有保持时空上的一致性,即同罪同案不同判或不同罪不同案件相同处理结果的情形。特别是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非常少,对异地籍被告人未能平等适用非监禁刑,几乎很少有适用另外,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明显不足,适用数量明显小于监禁刑。

2、存在机械适用非监禁刑,对有些案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而没有适用的情况。法院普遍存在对庭前没有羁押、过失犯罪、自诉案件以及民事赔偿较好的被告人,往往不加甄别地一律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以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为例,被告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是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条件。当然犯罪行为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安慰了被害人精神,又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对犯罪行为人适用非监禁刑,完全符合有关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但也出现了个别案件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而不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

3、法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呈犹豫、谨慎态度。其原因在于法院需要承受过重的外界压力,采用这些措施后风险太大,致使法院适用非监禁刑不得不小心。在有被害人的刑事公诉案件中,由于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参与程度比较低。一旦法院判处被告人管制、罚金,或者适用缓刑时,被害人涉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情况会很严重。因此,为了平衡被害人心理和情绪,法院不敢多适用非监禁刑。

4、审判人员对于人格品行不了解、落实监管措施困难的被告人,难以适用非监禁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苦于案多人少,审判人员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特别是对于异地到本地作案的被告人更是无从知晓其相关情况,往往因为找不到适宜的单位或组织落实考察监督措施,为了避免被告人的放任自流而不得不适用短期监禁刑。

()、在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严重缺乏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非监禁刑均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并规定了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应该遵守的几项内容。但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疏于管理,流于形式。在没有得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允许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人并不罕见,更有甚者,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后还可参加选举,社区矫正机构很少主动去调查这些人的踪迹,非监禁刑人员脱管、漏管现象存在。由于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有的非监禁刑人员无具体的接受监管的场所及改造的劳动机会,因此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的建议

(一)从立法思想上,树立人权刑法观。

1)从立法思想上,树立人权刑法观。高铭暄教授提出,,所谓人权刑法观是,指在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中,不应片面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同时,高铭暄教授提出了今后应把刑罚改革作为亟待加强研究的一个方面。他认为应对刑罚的种类、实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刑罚改革的最佳方案,这无疑对惩治犯罪、保障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深化对人权刑法观的认识是刑罚改革的前提,也是我们充分认识并推广非监禁刑的前提。

2)在立法过程中,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及数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健全非监禁刑的相关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涌现出许多新类型的犯罪,其所侵害的客体和所使用的犯罪手段五花八门,建立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制度是我们科学、合理处理这些新型犯罪的有效前提。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建议扩大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扩大对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财产刑、资格刑适用到经济犯罪和政治性犯罪中。

3完善非监禁刑适用对象。被判处非监禁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而不构成累犯的被告人,如果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再次适用非监禁刑,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判决结果既不违背法律,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符合当前的刑罚轻缓化趋势。

(二)建立适用非监禁刑保证制度,在依法积极适用非监禁刑的同时解决本地人、外地人同罪不同罚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树立外地人与本地人犯罪平等适用刑罚的观念。依照法律规定,监管条件与改造环境是属于犯罪人本身以外的因素,既不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决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大小,将之作为适用非监禁刑的依据是不公正的,违反了刑法罪责自负原则。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外地人在犯罪地已有比较稳定的工作,或者已经有固定的居所,或者犯罪地建有帮教基地等条件的,应该认为具备监管条件,依法积极适用非监禁刑。同时,可以尝试采取让异地籍被告人提供财产保证或者保证人保证的方式,确保适用非监禁刑的效果。对于在犯罪地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居所,犯罪地也没有建立帮教基地的异地籍罪犯,可以借鉴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规定,采用由犯罪人交纳适当的财产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来保证非监禁刑的适用效果。对于提供保证人进行保证的,由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协助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及时向犯罪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报告;如果违反有关规定,则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于提供财产保证的,如果在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犯罪人重新犯罪或者没有做到适用非监禁刑的要求,可以没收或适当扣除保证金,并上缴财政。司法实践证明,对异地籍被告人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只要做好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都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提高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的轻缓化程度,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水平

人民法院对那些心智尚未成熟,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偶尔触法犯罪,真诚愿意悔过的未成年被告人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同时多适用非监禁刑,一方面有利于避免狱中的交叉感染,减少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促使他们积极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这样一来,既符合“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又符合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更应当树立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理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在非监禁刑适用的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人罪犯依法适当放宽,以不断扩大对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从而有效帮助未成年犯的心理成长,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例如,在缓刑的适用上,只要未成年被告人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而不应机械套用《刑法修正案八》第72条规定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两个监禁刑适用条件条件。在假释的适用上,只要未成年犯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符合假释规定的就应该依法适用假释,将他们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

(四)在司法环节,做好非监禁刑适用前后的调查、回访工作,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

1、在判决前,做好非监禁刑适用对象的调查工作。法院对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前,对拟判处对象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详细、客观的调查(应立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向法院负责),对其所受教育程度、一贯的表现、周围生活环境、有无前科等有较详细的了解,并预测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行性,这样可以有效的降低其在社会上服刑时再次危害社会的机率。

2、注重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增加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人的教育改造,而惩罚仅仅是实行这一目的的手段而非重点,对于故意犯而言,只有从心灵深处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他他们的犯罪思想,对于过失犯而言,因为其本身就没犯罪的恶意,故更应对其采取较轻的刑罚,尽量减少限制自由刑的适用。尊重和保护人权与自由即包括尊重和保护受害人的人权与自由,更包括保护那些正在执行刑法处罚的人的人权与自由。非监禁刑是人性化司法的必然发展趋势,因此应该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与力度,尤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和初犯者。

(五)在行刑过程中,落实执行主体的具体职责,增强监督方式的多样性,调动社会监督者的积极性。

1、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与其身份证件相衔接,做到电子跟踪管理。公、检、法、司相互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到每个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当他们离开所在的市、县,所到的的公安机关就可以通过他们的身份证件了解到他们正在执行刑罚的情况,并将情况反馈至相关部门,从而有效避免监督失控。

2、建立不定期回访和座谈制度。在美国,对于非监禁的被执行人,常要求他们定期报告行踪和对其进行不定期回访或举行不定期的座谈制度。这种回访既可以是亲自走访也可以是电话回访,甚至在电话回访后还可以继续跟踪调查被执行人员的行踪,了解他们是否有说谎行为。对执行非监禁刑罚的人进行不定期回访或组织他们召开座谈会,在督促他们遵法守记加强管理的同时,也有利于和他们相互沟通交流,加强对其关心与了解,落实对这类人群的感化和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早日改造成功。

3、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由于物力、人力的局限,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是远远不足的,因此必须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增加监督的力度与广度,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群众举报、监督渠道,并设立专门的工作人员对这些举报、监督情况进行答复、处理。

4、落实非监禁刑执行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逐步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的“预防被告人重新犯罪体系”。非监禁刑的实质是通过社会整体力量对被告犯进行教育、监督和挽救的举措,能否取得实效最关键的是判后对处于非监禁状态的被告犯的监督、管理、帮教、矫正是否到位,是否具有持续性和连贯性,否则就会使得教育改造变成一句空话,法律对被告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保护变成了放纵犯罪的加速剂。如果将过多的期望寄托于不完善的社区单位,是一种不现实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非监禁刑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被告犯工作中继续扮演一个积极的、主导性的角色,起到社会支持系统组织者、督促者的作用。培育专业社工队伍和社工组织,在条件成熟时,司法机关应当逐渐退出,而由社工主导非监禁状态中被告犯的矫治工作。

非监禁刑作为缓刑政策实施的重要方式,因其自身的特点必将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大,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把刑罚的中心转到感化、教育上来,引导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笔者提出以上建议。

四、结束语

非监禁刑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如今非监禁刑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与以往的监禁刑相比,它更尊重人权与自由,即能让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能让他们留在社会中为社会服务,用自己的双手赔偿受害人,支持家庭。除此之外,非监禁刑还可以有效避免在押人员相互交叉感染,并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使罪犯在执行刑罚时不予社会相隔离,避免了监禁刑犯人出狱时与社会生活严重脱节的情形,另外非监禁刑执行成本相对低廉,可以降低刑法成本,避免监狱内羁押人员太多带来的经济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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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梅 《浅析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及范围》,2009524日浏览。